朝阳法院发布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十大典型案例:问卷设计、风险错配、代客操作等高频雷区全梳理

 

 

 

BRIGHT FUNDADMIN

 

北京朝阳法院5月发布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其中聚焦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产品等销售环节中的合规争议总结了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十个案例覆盖了问卷设计缺陷、风险错配、代客操作、虚假合格投资者、概括性风险揭示等高频雷区,对管理人、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边界及举证责任有明确指引。

 

 

来源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一

 

 

 

 

 

 

 

 

 

 

 

 

 

 

调查问卷结果未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难以认定卖方实质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唐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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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唐某推荐某资管计划,唐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约定唐某认购相关份额。产品到期后,唐某仅收到部分产品分配款,后唐某诉至法院,主张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未依法尽到风险评估、告知产品具体风险等义务,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显示:唐某勾选的风险类型偏保守型,问卷得分为66分;得分区间及投资者类型的分类为:得分20-40分为保守型,得分41-60分为稳健型,得分61-100分为积极型;某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唐某的问卷得分,认定唐某为积极型投资者,向唐某销售了案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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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问卷调查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一种方法,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针对不同的得分设置了不同的投资者类型,其中积极型得分为61-100分,得分上下限差别近40分,区间跨度较大的得分评价方法不能实际反映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从唐某在问卷中勾选内容“跌幅不超过5%”“我能容忍少量亏损”等来看,唐某风险偏好并非较高等级,问卷得分66分并不能得出唐某愿意投资较高风险资管产品的结论。案涉产品为较高风险产品,在案证据无从体现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投资前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投资者核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所投产品风险的匹配。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判决:酌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唐某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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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风险问卷调查是金融机构了解客户的重要方式,应全面如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担意愿。本案中,卖方提供的问卷得分区间对应的投资者类型不够合理,得分61分以上均可归入积极型投资者,容易产生风险错配。本案通过对问卷中投资者勾选内容、本金损失意愿及投资者类型对应的区间值进行分析,认定卖方问卷调查结果未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卖方未实质了解客户进而未完成适当推荐义务。

 

 

 

 

案例二

 

 

 

 

 

 

 

 

 

 

 

 

 

 

卖方向稳健型投资者推荐高风险产品的,应认定卖方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洪某诉某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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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洪某向某基金公司付款购买某新三板基金产品。后某基金公司仅向其零星分配款项。洪某主张某基金公司在其购买案涉基金前从未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资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向其告知案涉基金风险情况,其支付基金认购款后才签署《基金合同》,且其在其他投资项目的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显示为“稳健型”投资者,案涉基金为高风险等级,某基金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经鉴定,案涉《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处落款“洪某”字样签名不是洪某本人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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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类产品,某基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委托销售的某投资管理公司已对洪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基金合同》后附的《合格投资者承诺函》《风险揭示书》亦非洪某本人签署。洪某在购买案涉产品前曾于卖方机构关联公司进行过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显示为稳健型投资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等级的产品,与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不匹配。某基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洪某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其在涉案基金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判决:某基金公司赔偿洪某本金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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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卖方推荐的产品等级应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得推荐高于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产品。本案中,卖方不仅未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投资目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解,且在关联机构风险测评显示投资者自身为稳健型投资者,适合购买中低风险产品的情形下,卖方向投资者推荐了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故卖方亦未完成适当匹配义务,本案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督促金融机构合规展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

 

 

 

 

 

 

 

 

 

 

 

 

 

 

金融机构预设风险测评结果引导投资者直接填写,违反适当性义务

——谢某诉某基金管理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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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谢某购买某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产品。某基金管理公司向谢某出具《申购确认书》。某基金管理公司称案涉基金为其自行销售,合同在某基金管理公司办公地址签订,未进行录音录像。某基金管理公司提交《风险测评问卷》《基金投资者分类及产品评级》《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均进行了勾选,且有“谢某”签字。《风险测评问卷》回答选项处显示有铅笔圈画圆圈痕迹,《基金投资者分类及产品评级》中基金投资者得分处有“62分”铅笔字迹,基金投资者类型处有“C4”铅笔字迹。前述三份文件落款处均另附便签条写有“请您签字”字样。谢某称某基金管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测评,基金合同并非其所签,基金到期不能兑付后,其于2019年8月才拿到基金合同。谢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投资资金损失。某基金管理公司辩称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占有、使用基金财产,且已全面、积极履行管理人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返还投资资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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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风险测评问卷》《基金投资者分类及产品评级》《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落款处附便签条显示“请您签字”字样,《风险测评问卷》《基金投资者分类及产品评级》多处有铅笔圈画圆圈及铅笔手写字迹,即便投资者签字真实,也不足以认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尽到了实质性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及风险告知。案涉基金合同载明基金属于R4中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中高及以上投资者。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适当性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某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赔偿谢某本金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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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风险测评的核心价值在于区分投资者风险等级、实现产品与客户的精准匹配。提前设定测评答案,引导客户勾选固定选项、填写特定内容,本质是风险测评形式化,背离了适当性义务的制度初衷,不能据此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了解客户义务。

 

 

案例四

 

 

 

 

 

 

 

 

 

 

 

 

 

 

“线下销售、线上下单”规避双录的行为违反适当性义务

——王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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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先后在某银行购买若干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全部赎回后,王某产生本金损失。王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银行理财经理在自己办公区代其操作购买产品,未对其进行风险等级评估,未告知产品为高风险基金,未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银行赔偿其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某银行辩称,王某具有十余年理财经验,同期在多家银行购买理财及基金产品,具有丰富的投资知识。案涉产品均通过网银或手机银行线上购买,购买界面已完整展示产品信息及风险提示,王某风险评估等级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且系王某主动联系理财经理咨询并自主决定购买,银行未进行不当推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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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存在通过“线下销售、线上下单”方式规避录音录像义务的违规行为。根据银行业监管规定,有销售人员介入营销推介的,应当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王某多次前往理财经理办公室咨询产品并听取建议,银行存在明显的线下推介行为,却引导王某通过线上渠道完成交易,且无法提供办公区监控证明不存在代客操作。金融机构对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银行仅以线上系统存在风险评估记录及产品风险提示为由,主张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某充分说明了产品结构、投资范围及核心风险,亦未证明线上操作确系王某本人独立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瑕疵。考虑到王某十余年理财经验,且其同期自某银行处购买的案外基金有盈利情况,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王某作为投资者未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基于双方过错程度,最终判决:酌定某银行赔偿王某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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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线下销售、线上下单”模式下金融机构应当停止自助终端认购操作,转至销售专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则,对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和规范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销售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充分考虑金融市场正常波动和投资者自身注意义务,合理划分各方的过错责任。

 

 

案例五

 

 

 

 

 

 

 

 

 

 

 

 

 

 

概括性的风险揭示难以认定卖方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董某诉某投资管理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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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董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认购某私募基金相关份额,并将款项支付至募集账户,基金于2018年9月2日终止,于2018年9月3日进入清算阶段,并向董某分配部分清算款。董某主张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投资前未告知风险、未尽适当性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董某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证明卖方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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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风险揭示书为概括性风险揭示,现董某否认销售机构向其告知说明了案涉产品的风险,某投资管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销售机构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董某履行了告知案涉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风险告知义务。法院认定卖方在销售阶段未向董某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董某本金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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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通常提交投资者签字的概括性风险揭示书,证明投资者知晓风险,卖方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投资者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认定卖方实质履行了具体产品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卖方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质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问卷调查,告知产品的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及将产生的本金损失风险、无法及时变现退出风险等,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卖方全面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案例六

 

 

 

 

 

 

 

 

 

 

 

 

 

 

事后以虚假收入证明否认合格投资者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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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杨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并认购R5级高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续期5年。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因底层投资项目未能实现退出,基金进入清算程序但暂无财产可供分配。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全部认购款及利息。杨某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系由熟人所在公司出具,内容虚假,其并非合格投资者。某资产管理公司辩称,杨某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其自行提交,且杨某已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及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风险等级为进取型,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售前风险告知书》,明确知晓产品风险。故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尽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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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线上操作记录、风险测评结果等信息,能够证明杨某已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及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在《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了产品信息及投资风险,已尽到产品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关于杨某以收入证明虚假为由否认其为合格投资者的意见,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案涉收入证明系杨某自行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即使该证明内容存在虚假,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杨某自行承担。故其在诉讼中以自行提交的收入证明虚假为由,否认自身合格投资者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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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金融投资者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投资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该案认定金融投资者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引导金融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如实告知、如实提供材料,审慎理性投资。

 

 

案例七

 

 

 

 

 

 

 

 

 

 

 

 

 

 

既往投资经验不当然免除卖方适当性义务

——王某诉某投资管理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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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7日,王某(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王某认购基金相关份额。基金到期后向王某分配部分款项,王某诉至法院,主张某投资管理公司未对其进行风险测评,要求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王某签字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证明其进行了风险测评,且王某此前投资11个私募基金,投资金额100万元至420万元不等,王某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中高风险以上承受能力。某销售公司理财顾问于某到庭称,案涉产品系其推荐,于某未经王某同意勾选了“放弃问卷调查”,勾选后向未告知王某,也未告知王某案涉产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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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具有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记录,但相应投资类别、投资去向、投资期限及投资风险并不完全相同,王某的既往投资情况不能免除销售机构对案涉基金的告知说明与适当推荐义务,某投资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其前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王某作出自主决定。同时,理财顾问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向王某进行风险告知,未告知王某代为勾选放弃调查及放弃调查的后果,故法院认定销售机构未向王某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王某本金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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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金融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卖方赔偿责任,需要考量投资者既往投资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及风险等级等进行综合判断。既往投资经验能够证明投资者不依赖于卖方推介,能够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卖方方可免责。金融机构应避免以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为由怠于履行适当性义务。

 

 

案例八

 

 

 

 

 

 

 

 

 

 

 

 

 

 

销售机构已妥善履行了解客户和适当匹配义务,管理人无需重复进行风险测评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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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软件线上购买案涉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产品,某保险公司系该产品的管理人。某科技公司在王某购买案涉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测评,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与案涉产品风险等级匹配,王某购买案涉产品时该测评结果在有效期内。王某认可其在某科技公司软件上进行了风险测评,且测评结果与案涉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但主张某保险公司应针对案涉产品对其单独进行风险测评,某保险公司未再次测评违反适当性义务。王某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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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软件线上购买案涉产品,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方,对王某进行了风险测评,且测评结果与案涉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可以认定王某属于案涉产品的适格投资者。现王某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针对案涉产品单独对王某进行风险测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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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销售方已依法完成有效风险测评,测评结果与产品风险等级适配且在有效期内,足以认定投资者为适格主体。现行规则并未要求管理人重复开展风险测评,投资者主张管理人应当二次测评并索赔,缺乏法律依据。适当性义务旨在消除金融交易双方信息差异,本案明确在代销模式下,销售机构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管理人无需重复履行,强化理性投资导向,投资者应审慎作出投资决策,避免转嫁投资风险、过度追责。

 

 

案例九

 

 

 

 

 

 

 

 

 

 

 

 

 

 

在充分提示说明风险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超风险等级产品的,金融机构责任免除

——李某诉某基金公司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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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6日,基金投资者李某与资产管理人某基金公司、资产托管人某银行签署《资管合同》,约定本计划投资于管理人股东某资产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关联交易。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为12+6个月,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李某的风险测评等级为积极型,与该产品风险不匹配,李某仍确认同意交易,后该投资出现损失,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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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风险测评等级为积极型,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不匹配。但李某确认知悉其风险测评等级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购买案涉基金,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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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投资者自愿购买超出其风险的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告知说明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完全知情、充分理解的前提下,自主作出真实、自愿的投资决策。若金融机构已完整履行风险提示与告知义务,投资者在明确知晓风险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坚持认购高风险产品,依据“买者自负”原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亏损,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案例十

 

 

 

 

 

 

 

 

 

 

 

 

 

 

金融机构对机构投资者仍应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某投资公司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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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某信托公司设立“某信托计划”。某投资公司作为一般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全套信托文件,认购某信托计划全部一般信托单位。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预警机制、风险揭示、利益分配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特别提示一般受益人利益分配顺序劣后于优先受益人,本金可能全部损失。2019年7月16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某信托公司依约向某投资公司履行了补仓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遂启动平仓变现程序。2019年10月16日,信托计划到期终止,经清算,某投资公司产生本金亏损。某投资公司认为某信托公司未对其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投资风险进行详尽提示说明,即未尽适当性义务。同时主张某信托公司还存在未及时变现止损、投资运作失职等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损失。某信托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系法人主体,不属于金融投资者范畴,不适用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某信托公司已通过代销机构完成对某投资公司的合格投资者审查,信托文件已通过加粗提示、专章列明、单独签署风险申明书等方式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亦盖章确认知晓全部风险;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平仓止损、信息披露等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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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适当性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确保金融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投资决策,其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自然人。法人主体购买高风险等级信托产品时,同样存在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对产品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不能仅以其法人主体身份,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第二,某投资公司系经营范围包含股权投资的专业投资机构,其向某信托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资质材料,庭审中亦自认其符合案涉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足以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完成对投资者资质的审慎审查义务。第三,案涉信托文件已对风险作出全面列明,某投资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手写确认已阅读并接受信托文件全部条款,愿意承担产品相关风险和损失,据此可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某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基于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判决:酌定某信托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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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机构投资者通常被认为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与专业判断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被豁免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保护。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必须恪守的法定核心义务,其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自然人金融投资者,也不因交易主体的机构属性、过往投资经验而当然免除。司法实践中,若卖方机构未全面履行投资者资质审查、风险匹配推介等法定职责,存在故意误导投资者、未充分履行风险披露义务、违规越级销售等过错行为,即便面对机构投资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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