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私募基金备案案例解读:壳基金、募集监督、关联关系、通道产品等

 

 
 

中基协发布了第二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和积募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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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供“抽页”备案材料

 

1.案例情况
 

近期,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存在材料造假行为,具体表现为:部分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或风险揭示书存在不合规内容需修改或补充,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尽快实现基金备案,未通知投资者重新签署,采取仅抽换合同修改页并附上原签署页面的不合规方式,作为“新签署”版本合伙协议再次提交。

 

2.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二十三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及误导性陈述。上述案例中,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提供抽页虚假材料,在投资者不知情情况下修改合伙协议内容,不仅涉嫌欺诈投资者,亦涉嫌向监管自律部门报送虚假材料。针对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已退回要求整改,并对造假违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

 

积募解读

 

如果涉及到修改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风险揭示书里的相关内容时,一般都是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比较重要的问题,积募提醒各位私募管理人务必认真谨慎对待,通过抽换合同修改页并附上原签署页面的方式存在很大经营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点:

 

1、正如中基协所说,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提供的材料应当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供“抽页”备案材料不符合监管规定,产品备案会受影响,甚至导致备案失败。

 

2、该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容易产生投资纠纷。我们都知道,私募基金是一个特殊行业,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有很多要求,无论是监管法规,还是基金合同,都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因投资者信披不符合要求而被监管处罚、被投资者投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近年来也越来越多,所以提供“抽页”备案材料,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合伙协议内容,不仅涉嫌欺诈投资者,还会对私募管理人的后续运营产生很大的潜在风险。

 

 

2

 
 

构造募集完毕假象,备案“壳基金”

 

1.案例情况
 

近期,部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存在备案“壳基金”行为,具体表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期批量提交多只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多只私募基金均为同一投资者(如为同一自然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证券基金),且实缴到账金额极低,该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短期内赎回私募基金份额,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才开始向真实投资者进行募集。

 

2.案例分析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上述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并未募集真实投资者资金即提交备案。针对此类情况,协会已在备案环节通过退回询问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是否为真实投资者等方式,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真实投资者募集完毕后再提交备案,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合理、合规展业。后续,协会将持续关注并规范备案“壳基金”行为,对于“壳基金”备案不予办理,对于频繁提交“壳基金”备案且拒不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视情况采取自律措施。

 

积募解读

 

备案“壳基金”的现象之前常见于量化私募基金。众所周知,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完成备案以后并不是立刻就能开始投资,还需要完成交易账户开通等手续,投资人从打款开始会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周期才能获得收益。为了提高募资效率,部分私募管理人会选择使用自有资金、公司员工或者朋友的资金,提前备案小规模的“壳基金”,完成备案、开户等手续后,再引进真正的投资者直接认购基金产品份额,操作起来非常方便,特别是量化基金,遇到行情好的时候规模提升非常迅速。

 

自去年下半年开始,量化私募监管加强,中基协开始限制“壳基金”备案现象,如果备案基金规模较小并且多只产品出现投资人重复的情况,会要求私募管理人解释说明,披露投资人过往购买基金产品的金额、退出时间等相关信息,审查是否为真实的投资者,否则会要求管理人向真实投资者募集完毕后再提交备案。从本质上来看,“壳基金”属于先备后募,是监管禁止的行为,后续“壳基金”将不予备案,对频繁提交“壳基金”备案且拒不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视情况采取自律措施。

 

 

3

 
 

募集监督协议内容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协议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未提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此外,协议约定募集监督机构仅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形式审核、出具对账单、通知、配合调查义务,除此之外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案例分析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募集监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二是明确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募集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的监管协议未体现以上内容,且募集监督机构仅履行形式审核义务,并未按照《募集办法》要求履行募集监督义务,不符合《募集办法》要求,已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沟通,重新签署募集监督协议。

 

积募解读

 

该案例中提及的问题常见于新设立或者很久未备案基金的私募管理人。积募也常常接到咨询,为什么很多银行不能准入股权基金的单募集监督业务?的确是这样,出于对股权基金的风险把控,很多银行连托管的准入要求都很高,何况单募集监督业务。有些愿意接股权基金的单募集监督业务的银行对管理人的资质、投资者人数和基金规模也或多或少有要求。有些准入之后,可能还是会要求管理人开两个户,再做一层类似托管的监管。

 

所以可能导致有些新设立的管理人,不太清楚各家银行的准入要求,也不太清晰符合协会备案的募集监督协议应该有哪些要素,甚至可能会出现上述反馈:忘记需要上传银行盖章版的募集监督协议。

 

积募帮大家把各大银行和托管机构的准入要求都收集好了,如果有新发基金可以来问询一下我们,做到快速匹配准入。

 

 

4

 
 

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关系弱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为C,属于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情形。关于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A表示,普通合伙人C出资人(控股股东)D女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部负责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关键岗位职务,满足关联关系要求。
 

2.案例分析
 

为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道化且出于保证私募基金治理一致性及运行稳定性的考虑,协会要求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应存在关联关系。此处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此外,如普通合伙人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案例中,D女士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岗位亦为清算部负责人,不满足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出资要求,已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整改。

 

积募解读

 

在委托管理的情况下,即GP和管理人分离,需要GP和管理人具有关联关系,出发点是为了杜绝通道产品。

 

协会在此案例中明确了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另外,如普通合伙人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这种情况常见于政府引导基金,一般会要求GP设在当地,很多管理人会选择以高管核心成员来设立GP,这种形式的特殊目的载体无需重新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

 

在合格投资者认定方面,如果关联方GP是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设立的,则该关联方GP类似于“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如果是非关联方GP(双GP模式)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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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投基金,期限错配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基金到期日为2030年3月。私募股权基金B的其中一名投资者是已备案私募股权基金C,私募股权基金C到期日为2024年12月,早于私募股权基金B的到期日,存在期限错配问题。

 

2.案例分析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行为。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基金)的,应坚持私募基金和投资者相匹配原则,关注本基金存续期是否覆盖所投资产管理产品存续期。上述案例中,上层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短于下层拟备案私募基金存续期限5年左右,在封闭式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管理过程中,易引发流动性风险,损害投资者权益。因此,协会已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整改。

 

积募解读

 

关于期限错配,私募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容易收到这样的补正意见:投资者××××(有限合伙)的到期日早于本基金到期日,请就该期限错配事项进行整改,以实现上下层基金期限匹配。

 

该反馈是FOF基金备案时经常会遇到的问题,解决方式也比较简单,上层基金进行展期,覆盖下层基金的投资期限即可。对于合伙型基金,需要关注工商信息存续日期、中基协备案基金存续日期两个层面,都要进行对应的变更。

 

根据备案须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存续期在7年以上。其中,存续期包含投资期和退出期,不包含延长期。

 

禁止期限错配是资管新规的要求,其中指出,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中基协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也指出,私募基金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6

 
 

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A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机构C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机构C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

 

2.案例分析
 

首先,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委托。上述案例中,机构C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但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机构C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原私募基金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

 

其次,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上述案例中,机构C作为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基金管理费,违反基金管理费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要求。综上,协会认为上述私募基金不符备案要求,已对其不予备案。

 

积募解读

 

该案例中,私募管理人让渡投资决策权,属于明显的通道产品。很多管理人向积募咨询,在双GP模式中,非管理人GP能否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能否进行投资决策?从协会公示的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非管理人GP不能进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作为投资活动的关键一环,应由管理人行使该职能,不能越俎代庖,否则其本质就是一只通道产品。

 

2、非管理人GP不能收取管理费,正如协会所说,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

 

3、最后一个问题是非管理人GP能否收取业绩报酬?我们认为也不可以,但是如果非管理人GP属于案例四中所描述的,和管理人具有关联关系,由核心高管团队构成,出于税收和员工激励的目的而设计,这种情况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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