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又有很多小伙伴来咨询,投资人如果追加认购同一只基金产品,还需要过24小时冷静期吗?我们一起回顾下答案吧!
灵魂拷问
投资人追加认购需要过冷静期吗?
根据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冷静期的起算时间为投资者签署完基金合同,并且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有私募小伙伴疑惑,如果投资人追加认购同一只基金产品,还需要经过24小时冷静期吗?很多人认为不用再过冷静期就可以投资了,但在实操中也有私募管理人会严格按照原来的流程,经过24小时冷静期之后进行投资运作。
我们也咨询了托管机构,得到的回复是,如果投资人追加认购同一只基金产品,打款以后一般会在T+1日确认份额,已经过了24小时,所以本质上也是履行24小时冷静期的要求。另外,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4小时冷静期需要同时具备2个动作,一是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二是投资人打款,在追加认购时虽然不用再重新签基金合同,但在首次认购时已经签署过,并且又进行了打款,严格来说需要执行24小时冷静期的要求。
有私募小伙伴也咨询了中基协,得到的回复也是建议可进行冷静期及回访,如下图所示:

另外,我们在网上看到其他人的回答,追加申购时也需要执行24小时冷静期,进行冷静期回访,如下:

所以在日常业务操作过程中,建议大家更加谨慎一些,面对投资者追加认购的申请,进行24小时冷静期及回访。
福利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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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其他几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和大家分享一下:
1、自然人投资者的资产证明文件有效期是打款前20个交易日,这个要求是哪里来的?
中基协在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时,还发布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的参考模板,包括自然人、机构、产品三种类型。
在参考模板中,针对自然人,要求私募基金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最近20个交易日金融资产均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针对机构,要求最近三个月月末资产均超过(含)人民币1000万元;针对产品,要求成立规模不得低于(含)人民币1000万元。
相关模板下载地址
(1)投资者基本信息表(个人)
https://www.2in20.com/document-details/54
(2)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机构)
https://www.2in20.com/document-details/61
(3)投资者基本信息表(产品)
https://www.2in20.com/document-details/62
2、投资者风险评估时效是多久?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3、冷静期及冷静期回访是不是必须要做的?
根据中基协监管规定,目前24小时冷静期是必须执行的流程,但如果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冷静期回访,可以节省回访这一步骤。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则必须要进行冷静期回访。
4、股权基金也要进行24小时冷静期及回访吗?
根据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5、投资人回访都有哪些?
目前大家容易混淆的是冷静期回访和适当性回访。
其中,冷静期回访出自于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除非基金合同有特殊约定,否则为必须执行的流程。根据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其次是适当性回访。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定,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另外,对于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也可以适当增加回访频次。
私募管理人还应完善回访检查制度,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