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月1日新规实施将近一个月,我们收集了部分基金备案的反馈意见,与大家分享最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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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标的
反馈意见
请管理人核实本基金是否投资单一标的(单一投资标的指本基金穿透到底仅投资一个标的企业)。
积募解读
一直以来,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标的的情形比较多,今年也有很多管理人备案单一标的基金。自新规实施以来,中基协收紧了关于单一标的基金的备案要求:
1、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应不低于2000万元。这一要求直接切断了很多管理人备案单一标的基金的路径。
2、关于单一标的的认定,需要穿透核查。特别是FOF基金,需要穿透到底层基金来审核是不是投资于单一项目。
3、投资单一标的时,基金合同不能表述的太含糊,由于已经是比较明确的投资项目,所以最好在基金合同中表述的清晰一些。
4、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如果投资单一项目,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那么,在风险揭示书中应该如何对投资单一标的所涉风险进行揭示呢?我们有一段示例,供大家参考,实操过程中还要根据基金的实际情况来修改:

相关文档下载地址:
https://www.2in20.com/document-details/292

关联交易
反馈意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请核实并完善合伙协议。
积募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这里一般会涉及两个概念: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根据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关联方则包括以下情况:

结合相关要求,我们将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关联交易简单总结为5类:
基金与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标的
基金对关联方进行投资
基金通过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
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就已投资标的进行的交易
基金与投资标的之间的交易
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投资者利益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
关联交易目的是否正当
关联交易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完全禁止,其目的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确保投资者知情权,避免管理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进行违规交易。
上述反馈意见中,协会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在实操中,无论基金本身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基金合同中都应当加入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不能因为基金备案时没有进行关联交易而删除相关内容,这一点大家要留意。
更多针对关联交易的解读,参见文章:新规落地后,会计、税法、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关联交易有哪些要求?

基金合同
反馈意见
你机构申请备案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缺少《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内容,请对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完善基金合同,建议通过签署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修改,相关内容建议专章专款约定并重点标出,否则请单独出函指出相关内容位置。
积募解读
该反馈意见中近期提交备案大部分私募基金均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我们来详细看一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都有哪些规定:

从上图可知,新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对基金合同的内容做了更多要求。在日常实操中大家经常会遇到2种情况:
1、很多管理人提交备案时还是使用的之前的合同模板,而没有根据新规进行调整,这很明显是有问题的。
和之前的规定相比,新规对于基金合同新增了2个要求,一是增加了生前遗嘱条款,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二是增加了关联交易的要求,即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这些新增的要求都需要在基金合同中体现,新规后协会审核的力度明显收紧,所以基金合同内容一定要完善,紧跟最新监管规定。如果是正在备案的基金,可以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
2、部分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的合同已经根据新规要求进行修改,但仍然会遇到同样的反馈。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是相关内容过于隐蔽,不容易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大家在基金合同中将相关内容用专章约定并重点标出。如果审核员仍然没有看到,管理人还可以单独出函指出相关内容位置。
还有小视频哦,来看看吧

产品抽查
反馈意见
请管理人及时提交抽查任务变更,若不及时处理抽查任务的同时,还大量办理新产品备案,将不排除后续恢复为手工备案。
积募解读
涉及到抽查任务,主要是分道制试点中,被纳入试点名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绿色通道备案的基金产品,无需人工审核,即提即备。但是,中基协事后会进行抽查,检查快速备案的基金产品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发现之后,中基协也会给予反馈意见,要求管理人进行整改。
据不少私募小伙伴反馈,协会近期对于分道制产品的抽查也加大了力度,可以说是全面抽查,不少小伙伴表示产品全被抽查了个遍。近期抽查时,除了常规的基金备案材料和要求以外,积募也收集了几个大家需要关注的非典型问题,一是基金开放日,如果基金产品设置为每日开放就需要中基协人工审核,无法适用分道制,因此部分管理人提交的基金产品便设置为每周开放3-4天,与每日开放在本质上没有差异,被协会发现后要求管理人说明理由,不得利用分道制规避人工审核。二是部分管理人利用分道制试点机制,先备后募,出现“囤壳”行为,协会发现后要求管理人今后备案时结合实际展业需求完成真实募集后再提交,否则会将管理人恢复为手工备案。
此次遇到的反馈意见中,管理人没有及时处理协会的抽查任务,同时还大量办理新产品备案,这种情况下协会将不排除后续恢复为手工备案的可能。
积募特别提醒大家,在基金产品抽查过程中,如果管理人长期不做补正更新,或者通过分道制违规备案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基金产品,强制突破监管规则,有可能会撤销分道制资格,并且事后还会将相关产品撤销备案。一旦管理人被撤销分道制资格,移除白名单是永久的哦!

名称/经营范围
反馈意见
拟备案基金申请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请核实产品名称或者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名称中是否含有“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创业投资”等字样,若不符,请进行相应调整并上传工商变更受理通知文件。
积募解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在进行工商注册时,很多地方并没有与“创业投资基金”或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一模一样的名称或经营范围,给大家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在实操中,协会的审核尺度也做了一些调整。根据公示信息显示,自5月1日-5月24日,共备案成功123只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和经营范围主要有以下字样:
名称: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
经营范围: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
根据备案公示信息,以上字样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有一处体现即可。


推介材料
反馈意见
计划说明书/招募说明书/推介材料(盖章):材料中在未充分假设说明前提下向投资者揭示乐观、中性、悲观情形的IRR预期,请核实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请核实补正。
积募解读
根据上述反馈意见,管理人在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对退出收益率进行分析,描述了项目退出的估值,针对IRR和退出收益倍数进行了悲观、中性、乐观的预测,本质上也是在向投资者传达预期的退出收益,这种肯定是无法通过备案的,在此不做赘述。

基金募集
反馈意见
请管理人增加外部募集性。
积募解读
该反馈来源于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的首支基金产品。一直以来,中基协针对首发基金的审核都是比较严格的。
首先,首发基金必须是管理人新设的,不是能从其他管理人名下变更过来的,也不能是投资顾问类产品;其次,首发基金的投资方向需要和管理人商业计划书中所描述的投资方向相匹配,不能随便乱投;最后,首发基金最好是外部投资者认购的份额占大头,管理人及员工、股东、关联方、高管亲属等均不属于外部投资者。
所以,建议大家备案首支基金产品时一定要慎重,外部投资者的份额最好超过一半以上。

出资能力
反馈意见
股东的出资能力并不代表管理人的出资能力,管理人2022年末净资产1×××万元,对本级认缴2×××万,实缴1××万元,不足以覆盖后续的认缴规模。
积募解读
在上述反馈意见中,基金产品GP管理人认缴金额较大,公司截止2022年底的净资产无法覆盖出资额,被协会质疑2点,一是出资能力不足,二是有占坑嫌疑。
为了解决出资能力问题,管理人进一步提供补正材料,承诺其股东具有足够的出资能力满足后续的认缴要求,但是协会并不认可,认为股东的出资能力并不代表管理人的出资能力。
在日常工作中,积募也接到很多私募小伙伴的咨询,管理人本身资金不足,但是股东实力很强,也有很多兄弟单位,是否可以说明股东或者关联方资金实力充足可以为其兜底?从本条反馈意见中可以看出,这条路基本上行不通了。按照正常的逻辑,既然管理人没有足够的资金,需要股东的资产证明来兜底,那为什么股东不直接出资认购基金份额呢?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应该是机构自身的,而不是其他单位的,无论是申请管理人登记时的股东出资能力,还是基金投资者的出资能力,都是同样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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