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这些重点私募管理人需注意

前言

去年8月,大家一定还记得自“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事件发生以后,由于股权项目的资金流向很难形成闭环,中基协当时强调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由具有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并要求部分托管出具“保证资金安全”的承诺函。270亿私募爆雷找上托管行?从投资人大闹上海银行说起

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职责。但《基金法》仅适用于公募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又由于当时一度因托管方的收益与职责的巨大差距,多家银行直接就暂停了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托管,据了解有些愿意接的,也只能接受个人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人甚至5个人,并且要求管理人和项目资质都比较优秀。

那么今天由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能否一定程度上,规范明确托管职责?相较于2013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又有什么同异?此次又新提出了哪些重点? 私募管理人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积募带你来划重点。

 

 

托管业务分类,明确将私募基金纳入

 

《指引》将托管业务按产品类别划分为12个类别,明确将私募投资基金纳入。

(一)按照产品类别划分,托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2.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

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3.信托财产;

4.银行理财产品;

5.保险资产;

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8.年金基金;

9.私募投资基金;

10.各类跨境产品;

11.客户资金;

12.其他托管产品。

 

明确托管职责及终止服务的情形

 

 

管理人如失联托管方可终止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托管银行应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明确职责分工,合理界定托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分别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托管银行发现委托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终止托管服务: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为什么这条非常重要呢?此前有存在投资人跟积募反应:管理人失联了,托管方又由于没有划款指令无法将资金原路返回给投资人,核算兑付基金本息遥遥无期。

那有了这条是不是就意味着:管理人在失联的情况下,托管方可以终止托管服务。那终止后,资金退还给投资人吗?

第十四条做出了如下说明:

 

第十四条出现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事由,

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第十三条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新规只是规定了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托管银行应立即对资金账户采取止付的措施。but,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依法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托管银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合同,给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

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由此,“保全基金财产”相关职责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监督机构承担,不由托管银行承担,新规并没有推翻这个大前提。

那如果遇到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可以翻看我们之前发的国内首例管理人失联情况下更换管理人成功的案例。

 

明确托管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变更托管银行时,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配合受托人、委托人或管理人办理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继任托管银行应当及时接收。

继任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自新托管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

可能由于更换管理人或者业务需求的关系,会涉及涉及更换管理人的同时更换托管,这里就明确了原托管需要转交、保存的事项,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三不管地带的职责范围。

明确十项非托管职责

 

第十五条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三)审查托管产品以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

(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

(六)对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的追偿;

(七)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

(九)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管理人需要注意以下重点:

1、投资者适当性的职责应由管理人自己承担,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度让自己的职责。这点与《适当性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是一致的。

2、托管方不负责项目的信息真实性,管理人应尽到项目尽调核查的职责。

 

去年8月协会曾出过一个反馈意见: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请托管机构对本基金投资范围、产品结构、收益分配、底层投资协议(如有)等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工商确权安排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托管机构签章确认。

 

管理人不得以托管银行名义做宣传

 

第二十九条在资产托管业务中,托管银行应如实宣传托管职责。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托管银行应与管理人等合同签署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不得以托管银行的名义做营销宣传。

不管是近期的监管监察还是本次首度提出的“不得以托管银行的名义做营销宣传”,都可以看出监管层对于私募管理人的舆情风险、营销宣传的合规性监管监测都越来越重视。

不能在朋友圈宣传业绩

不能以在协会登记为名作为增信(之前在协会登记通过的管理人是有一张证书的,后来取消了)

不能在微信公众号、外部平台平台公开宣传业绩

不能以托管机构名义宣传

在爹不疼娘不爱的时代,私募基金应该如何做好合规推介,积募之前给大家整理过,供大家参考:Double cheese | 私募路演怎么演?投资者教育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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